托运人并不等于卖方或买方,而是一个由法律行为决定的身份。
2026-04-14 编辑:九方通逊跨境物流网
在国际贸易及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,托运人的身份并不天然等同于卖方或买方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》第四十二条,托运人的认定取决于具体行为:一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(即契约托运人),二是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(即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)。
(图源网络,侵删)
不同贸易术语下的角色划分
在CIF或CFR术语下,卖方负责订舱并安排运输,因此卖方通常既是卖方,也是契约托运人。与此同时,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,自然也成为实际托运人。此时,卖方在法律上同时具备两种托运人身份。
而在FOB术语下,情况明显不同。买方负责订舱并支付运费,因此通常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;卖方虽不负责订舱,但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,符合《海商法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,可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,即使提单上并未将卖方列为托运人。举例而言,只要卖方实际交货且承运人知悉这一事实,即便提单记载买方为托运人,卖方仍有可能被视作实际托运人。
需要注意的例外情形
若卖方既未参与订舱,也未直接向承运人交货(例如通过中间商完成交易),且承运人对卖方的存在不知情,则卖方可能不被认定为托运人。此外,如果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订舱或交货,则该货代本身可能成为托运人,而卖方或买方仅作为其委托人存在。
新《海商法》带来的责任变化
根据将于2026年5月1日生效的新《海商法》第93条,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时,责任由托运人承担。具体而言:契约托运人(即与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)为第一责任人;实际托运人(例如FOB下的卖方)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被追责,尤其是当契约托运人缺乏偿付能力或失联时。
需要特别提醒的是:无论采用FOB还是CIF,只要你属于与船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(即契约托运人),就有承担弃货风险的可能。
总结
托运人不等同于卖方或买方,而是一个由具体行为决定的法律角色。FOB术语下,买方是契约托运人,卖方通常是实际托运人;CIF术语下,卖方往往同时兼具两种身份。随着新《海商法》进一步强化托运人的责任,建议外贸企业主动理清自身在运输链条中的法律地位,避免因角色混淆而承担意外风险。










